(2015)观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职工,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7日12时许聚餐饮酒,并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返回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池州军分区宿舍时与汪某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引发纠纷,经军分区宿舍门卫报警,交警对双方进行了检测,并对吴某提取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吴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朋友一起在本市迎江区人民路百威酒店饮酒聚餐,酒后吴某驾驶牌号为皖H×××××号小型白色现代轿车从酒店出发,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池州军分区宿舍时在大门处与汪某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而引发纠纷,因汪某急于上班便开车离开。后吴某又驾车送其妻女前往大观区菱湖南路二连车站再返回军分区宿舍,之后汪某又回到军分区宿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军分区宿舍门卫老朱遂打电话报警。辖区派出所及交警一大队派员先后赶到现场,交警现场对吴某及汪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测试结果显示,汪某未饮酒,吴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后交警将吴某带回交警一大队,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现场对吴某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吴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皖H×××××号小型白色现代轿车的车主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吴某持有C1驾驶证。汪某与被告人汪成斌的刮擦事故,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互不相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历史过车记录查询、行车轨迹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