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073号刘军军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咸阳市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军及其辩护人岳朝选、葛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军与被害人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湖北庄村二组。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怀疑妻子康某某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怨恨。当日晚23时许,刘军军想到妻子对自己态度不好,又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遂产生杀人恶念,趁妻子康某某熟睡之际,从床下拿出一把铁锤,在康某某头部连砸数次,后被告人打开房间灯,又从电视机后拿出一根白色电线多次勒住康某某的脖子,见康某某仍在挣扎,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刘军军抓获,被害人康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康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军军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军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残留期),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军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趁妻熟睡之机,使用铁锤击打头部、电线勒颈部的暴力手段,欲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军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作案时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军军能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医治,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军打电话报警后,能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