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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文,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胡传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本华。委托代理人:黄晓玲,系郭本华亲属。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因与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房产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置业公司)、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投资公司)、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投资公司)、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建筑公司)、郭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鲲、张松文、被告兴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传鑫、被告圣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利、被告恒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宏志、被告华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郭本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园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兴成房产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铜国元2014企借字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贷款利息,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达3天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收回贷款,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规避借款风险,被告二、三、四、五、六同时为被告兴成房产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均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未全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当月利息逾期归还达3天以上的,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受被告兴成房产公司委托,将480万元借款转入铜陵鼎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借款至今半年之久,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按月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铜国元2014企借字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4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6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兴成房产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是存在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协商处理;2、2015年2月15日我公司支付过20万元利息,原告提出利息没有支付不属实,逾期利息中要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利息;3、被告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圣宇投资公司答辩称:1、圣宇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2、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3、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没有依据,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恒丰投资公司答辩称:1、同意前两个被告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催要还款的通知,原告并未告知合同履行情况;3、借款合同并未期满,如果判决解除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廉建筑公司和被告郭本华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国元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各被告基本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铜国元2014企借字043号,证明2014年7月10日,国元小贷公司与兴成房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成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当月及每月的20日等内容;3、《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为铜国元2014企保字062、063号,证明被告东园置业公司、圣宇投资公司、恒丰投资公司、华廉建筑公司、郭本华为兴成房产公司的4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4、借款凭证一份、委托书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国元小贷公司受兴成房产公司委托将480万元借款转入铜陵鼎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服务业发票一份,本案更换了代理人,证明国元公司为主张债权花费3万元律师费。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圣宇投资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约定月利率是千分之十八,原告按照千分之二十起诉没有依据;3、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未到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5、证据5,律师费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被告恒丰投资公司质证认为:1、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十八,原告按照千分之二十起诉没有依据。被告华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本华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和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不一致,被告一已经支付了利息。被告兴成房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归还了20万元利息。原告国元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兴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归还的利息。被告圣宇投资公司、恒丰投资公司、华廉建筑公司、郭本华质证认为:对兴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圣宇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23日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圣宇投资公司通过兴成房产公司偿还了原告28800元的利息。原告国元小贷公司、被告兴成房产公司、被告恒丰投资公司、被告华廉建筑公司、被告郭本华均质证认为:圣宇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国元小贷公司和被告兴成房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圣宇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兴成房产公司与原告国元小贷公司签订铜国元2014企借字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成房产公司向国元小贷公司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贷款利息,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达3天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收回贷款,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东园置业公司、圣宇投资公司、恒丰投资公司、华廉建筑公司、郭本华分别与国元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如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未全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当月利息逾期归还达3天以上的,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国元小贷公司根据被告兴成房产公司的要求,将480万元借款转入铜陵鼎昭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除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外,另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利息给原告。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国元小贷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逾期利息如何计算;3、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否支付国元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国元小贷公司与被告兴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成房产公司向原告国元小贷公司借款后,除2014年8月20日前按约支付了利息外,截至起诉时长达五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虽然兴成房产公司在被起诉后又支付了20万元利息,但仍不足以补偿其拖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达3天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收回贷款,故对原告国元小贷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有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逾期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起诉后归还的20万元应抵扣拖欠的利息。3万元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二、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三、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本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2元,由被告铜陵市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恒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蒋敦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