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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楼松鹤、楼先荣等与张峰、张金满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松鹤,楼先荣,楼梅福,楼灵云,楼小华,张峰,张金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楼松鹤。原告楼先荣。原告楼梅福。原告楼灵云,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仙里20号。原告楼小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槐三、陈淑蓉。被告张峰。被告张金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原告楼松鹤、楼先荣、楼梅福、楼灵云、楼小华为与被告张峰、张金满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楼先荣、楼梅福、楼灵云、楼小华系原告楼松鹤与张若春之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楼松鹤所在行政村联盟村马家与新屋来自然村之间开办建材厂,2013年因违建被拆除,其相关场地及设施被遗弃。2015年4月16日晚八、九时,原告等人发现死者张若春溺死在被告废弃的窖井,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张若春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为此,原告等人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中窖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的义务,造成张若春死亡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28285.5元、殡葬费用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180.5元。原告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若春的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家属关系;4、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若春溺死于被告窑井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用;6、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制作的黄建潮、张晓狮、陈万清、张灵燕、张峰询问笔录各一份。张峰认可张若春所溺亡的窖井系为开办的养猪场于2009年所开,自从养猪场拆掉后就不再管理了;7、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当时现场拍的照片七张。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窖井是被告张金满所开,与张峰没有关系,张峰不承担责任;2、窖井虽是张金满所开,开的地方也是他的地里,并没有在正路上,开后就加盖了井盖,尽了管理之责,所以张金满是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张若春是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安全谨慎义务,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便张金满有一定的管理过错,张金满也只要负次要责任;4、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该按浙江省法定赔偿标准赔偿。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6月1日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目的是井是有盖子盖着的,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之责。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楼松鹤与张若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楼先荣、楼梅福、楼灵云、楼小华系楼松鹤与张若春的女儿。2015年4月16日张若春离家独自上山采松毛,当日晚八点被发现溺亡于联盟村马家与新屋来自然村之间山上的窖井中。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张若春的死因进行了调查,系溺亡,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该窖井系由被告张峰于2009年所开,当时被告张峰开办了养猪场,该窖井作为养猪场饮用水储存地,2014年养猪场拆掉后,该窖井未埋,被告张峰也再未管理该窖井,张若春死亡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7。对原告证据1-7,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7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张若春死亡后,次日被告张峰在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窖井系其为开办养猪场所开,故其在庭审中否认窖井系其所开理由不成立。被告张金满并非该窖井所有人与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峰系窖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窖井负管理之责。该窖井造成张若春溺亡,被告虽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能,但无证据证实,该窖井位于荒郊野外,周边杂草丛生,被告停办养猪场后,放弃对该窖井的管理,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张若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安全谨慎义务,其在外出上山采松毛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对于责任的比例,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原告提出的殡葬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单独列项要求被告支付。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0120.4元;二、被告张峰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5120.4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15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22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