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沙县广容大酒店登记,并入住沙县广容大酒店8617号房间。2015年3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沙县广容大酒店8617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彭某甲、罗某某、罗某甲、邓某甲、林某某、俞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3月21日12时许,沙县公安局民警在沙县广容大酒店8617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48克。沙县公安局现已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48克,上缴给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5年3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俞某某、彭某甲、邓某甲、罗某甲、罗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容大酒店国内宾客登记单、现金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沙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持有23.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为6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