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43号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咏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珠宝一街***号。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被告程寿登。被告曹庆芳。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250000元,承诺45天付款;2011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承��汇票,数额200000元,承诺45天付款,共计收到原告承兑汇票数额4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承兑汇票兑付,尚欠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不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共同偿还欠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也无法证实其为担保人,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最后收到承兑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潍坊程氏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司程寿登、曹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昌乐屹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1770元,由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