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国安、孟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国安,孟勤,陈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4号申请人: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委托代理人:翁仕侃。被执行人:潘国安。被执行人:孟勤。被执行人:陈文武。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国安、孟勤、陈文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国安、孟勤、陈文武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国安、孟勤、陈文武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7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98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潘国安、孟勤、陈文武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7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69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象山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