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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廖洪希与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希,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廖洪希。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银田西发工业区B区商住楼二楼(办公场所),注册号:440306102716662。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洪希诉被告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经黄某某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竹大桥脚立交桥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11月15日15时47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下,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告损失共110500.2元(误工费1695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77250.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涉案工程是被告承接,但已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黄某某,原告是由黄某某临时雇请的;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3.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且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2.光华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的工地位于杏坛镇甘竹大桥脚立交桥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5.中山市东升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2013年及2014年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在中山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企业的主体资料、暂住证或者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并未提供中山市东升镇某某五金制品厂企业登记情况,无法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5时47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时,不慎自脚手架坠落受伤,后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38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做出了鉴定结论,具体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的母亲于罗某某于1930年3月3月24日出生,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儿子廖某某于2000年5月16日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1800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鉴定报告在资质上、程序上及依据上存在瑕疵,故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接纳。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如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其二,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各项赔偿标准。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中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黄某某,但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黄某某之间的承包或分包合同,故应视为被告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已经在涉案工地务工长达三个多月,其受伤原因为在脚手架工作时,因脚手架握手的横杠脱落而被电缆带下坠落,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四米多高的脚手架工作时,其对借力承受的握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未配备好相应的安全绳索,故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管理方,未能证明其对下属施工的人员做到了安全提示,并配备相应的安全护具,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800元,双方当庭确定;2.误工费14700元,其中误工期限为98天(住院38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务工,且已经发放了期间的报酬,故相应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被告提供,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按每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8天;4.残疾赔偿金为26676.01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属城镇户籍,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的母亲及儿子在其评残时均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3年,故其抚养费为:8343.5元/年×5年×10%÷2人+8343.5元/年×3年×10%÷2人=3337.4元;5.司法鉴定费1500元,依据发票确定;综上,原告的人身类损失合共为58476.01元。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1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施工时应当尽适当注意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上述,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8476.01元×80%+4000元=50780.8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已经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800元及生活费12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778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性赔偿原告廖洪希的各项损失共计37780.81元;二、驳回原告廖洪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25元(已获缓缴),由被告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苏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