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公政、钱翠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公政,居民。被告钱翠英,居民。被告凌立勇,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肖公政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立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被告肖公政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借款3.2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14.104%。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08.4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公政、钱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凌立勇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肖公政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立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2012年4月25日,被告肖公政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立据借款3.2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年利率14.104%。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3日被告偿还69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63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105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863.8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63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18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52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105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82.8元,2015年2月6日偿还7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08.4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肖公政、钱翠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人口登记卡、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与被告肖公政、凌立勇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肖公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凌立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公政、钱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翠英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08.4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24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自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908.4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立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肖公政、钱翠英、凌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