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胡云、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法定代表人:胡豪奇。委托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被告李某。被告任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胡云、李某、任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李某、任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云因购建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最高融资限额65万元,抵押人胡云、李某以其位于百官街道人民路2—1号706室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作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罚息等。被告李某、任某、陈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被告胡云除归还本金7358.81元外,余下本息未能依约支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胡云归还原告借款272641.19元、利息8164.17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收),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4500元。二、如被告胡云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80825号项下抵押物所得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三、被告李某、任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李某、任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云、李某作为抵押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最高融资限额65万元,抵押人胡云、李某以其百官街道人民路2—1号706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虞证登字第180825号抵押物登记证,同日,被告胡云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的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任某、陈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对债务人胡云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最高额融资7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胡云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原告依约将该2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胡云。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云归还本金7358.81元。余下本息未能依约支付,保证人李某、任某、陈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80805.36元,其中本金为272641.19,利息8164.17元,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胡云、李某、任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云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任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41.19元,利息8164.17元,律师代理费14500元,合计295305.36元,并支付本金272641.1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胡云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胡云、李爱萍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082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爱萍、任建、陈卫洪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胡云、李爱萍、任建、陈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祝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