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新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涛,修理工。被告人朱新涛曾因盗窃,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涛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溱潼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东南侧的车棚内,乘隙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4起,价值计人民币15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新涛于2014年10月12日晚8时许,在溱潼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东南侧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30元。2、被告人朱新涛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在溱潼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东南侧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3、被告人朱新涛于2015年2月13日晚8时许,在溱潼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东南侧车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的华晨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7元。4、被告人朱新涛于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在溱潼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东南侧车棚内,乘隙先后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害人刘某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12元、30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新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处依法扣押电瓶2组,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和刘某。另查明,本案部分被害人是××病人的亲友。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电瓶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新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涛曾因盗窃多次受法律处分,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新涛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新涛退赔的人民币八百六十七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粉林三百三十元、被害人宋川珍一百八十元、被害人顾树国三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