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杨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上诉人杨子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6日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捌、杨子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杨子忠向农行邕宁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种菜、养猪。2009年12月20日,农行邕宁支行(贷款人)与杨子忠(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合同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种菜、养猪;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三条: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有权了解检查借款使用以及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有义务配合。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借款人声明:本人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定商户范围、专用子账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杨子忠在农行邕宁支行制作打印好的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凭证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2×××14;合约号:4500900239009;合约总额度:50000;额度到期日:20121219;可自助额度:50000;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0619;贷款最长期限:MO12;计息方式(一年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等等。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7日期间,杨子忠根据借款额度共10次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总额为150000元。偿清前述借款额度后,杨子忠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3笔自助循环贷款共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杨子忠又办理2笔自助循环贷款共20000元,前述5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0日。前述借款到期后,杨子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催收未果后,农行邕宁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杨子忠尚欠的自助循环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7890.56元,其中:正常借款利息为1902.33元,借款罚息为5768.75元,复利为219.4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子忠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的“杨子忠”字迹和指模、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复写字迹“杨子忠”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所留。一审法院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004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008号),鉴定结论为: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的指模、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指模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的“杨子忠”字迹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复写字迹“杨子忠”为杨子忠本人所写。杨子忠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的“杨子忠”字迹和指模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复写字迹“杨子忠”和指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字迹“杨子忠”为复写纸所写,鉴定机构没有要求杨子忠在复写纸下书写,且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复写字迹“杨子忠”中的“忠”字不符合杨子忠的书写习惯,故不能认定“杨子忠”字迹就是杨子忠所写,2.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指模完整、有纹路存在,鉴定机构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不当。针对该异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复函,主要内容为:1.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杨子忠”字迹为蓝色复写纸字迹,鉴定机构采集的杨子忠签名样本为杨子忠本人直接在A4纸张的字迹,具备样本性,能够与检材进行对比检验;2.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指模纹路模糊,细节特征不清,寻找不到可供对比检验的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3.本次鉴定程序是规范的,方法是科学的,结论是客观的。另查明:1.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银行卡(账号:62×××14,户名:杨子忠)是由杨子忠委托农行邕宁支行的职员梁承化在2009年12月14日办理。2.农行邕宁支行单位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基本流程为:申请与受理——调查——审查——审批——签订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提供信用(分为一般方式的发放和自助可循环的发放)——贷后管理——信用回收。3.因《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的落款保证人签字处以及杨子忠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落款担保人处有“雷心”签名字迹和指模,农行邕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亦将雷心列为被告,要求雷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心应诉后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的保证人签字处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的“雷心”字迹和指模不是其本人所写所留,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00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007号),鉴定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的保证人签字处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处的“雷心”字迹和指模均不是雷心本人所写所留。庭审中,农行邕宁支行、杨子忠及雷心均对前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农行邕宁支行当庭明确放弃了对雷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了雷心已预付给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4000元鉴定费用,为此,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雷心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邕宁支行与杨子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杨子忠名下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已开立,且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账号为放款账号,该约定关系到农行邕宁支行履行合同的方式,属合同关键性条款之一。如果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不由杨子忠管理掌控,其完全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既然作了如此约定,杨子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其在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名的风险应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农行邕宁支行发放贷款的程序不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农行邕宁支行自身规定的自助循环贷款的办理流程,贷款人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仍需通过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的签订,以确认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借款人才能办理自助循环贷款。本案中,农行邕宁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的复写联是基于第一联复写而成,该复写联客户签名处“杨子忠”的签名字迹属由第一联的直接签名复写而成,同时该复写联上盖有农行邕宁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以及有经办人的签名,在形式上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的客户签名处的复写签名字迹“杨子忠”属杨子忠的字迹,客户签名处的指模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认定或否定意见杨子忠提出异议否认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也针对其异议作出了书面复函维持鉴定结论,还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在杨子忠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于法予以采信。据此,对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的客户签名处的复写签名字迹“杨子忠”属杨子忠的字迹,依法予以采信;对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的客户签名处的指模因客观原因,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意见,亦依法予以采信,杨子忠要求重新对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农行邕宁支行的交易操作流程,农行邕宁支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为一式多联,属一次性生成。虽然农行邕宁支行未能提供有直接打印内容并有杨子忠直接签名的第一联,但杨子忠也未能举证证实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客户签名处的复写签名字迹不是双方基于办理本案贷款业务而生成,而是农行邕宁支行利用不当手段复写生成,因此,结合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应认定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写联的生成是基于第一联而产生,由此足以推定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的第一联有杨子忠杨子忠的直接签名确认。因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具有合同性质,所载明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本案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结算账号为62×××14、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等等,该约定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根据贷款办理流程,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后,杨子忠即可持结算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到农行邕宁支行的自动终端和柜台凭密码领取贷款,农行邕宁支行在放贷程序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农行邕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后,农行邕宁支行在2009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7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内向合同约定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累计发放了10次总金额为15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农行邕宁支行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也是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分5笔发放至前述银行卡,杨子忠上述款项的发放事实也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论述,农行邕宁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认定农行邕宁支行向杨子忠履行了发放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的义务,杨子忠作为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使如杨子忠所称账号为62×××14号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管理使用,但结合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的交易规则,杨子忠明知存在前述情况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放款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结合农行邕宁支行确实存在将贷款发放至该账户的事实,不能排除杨子忠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贷款或者借到贷款后把款项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基于该事实,杨子忠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案尚欠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杨子忠借到50000元的自助循环贷款后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6月19日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综上,农行邕宁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子忠偿还农行邕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7890.56元,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杨子忠负担;笔迹、指模鉴定费共4000元,由农行邕宁支行负担2000元,杨子忠负担2000元。上诉人杨子忠上诉称:一、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中杨子忠的签名为被上诉人伪造,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存在诸多技术性问题,鉴定结论是草率、不负责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三、本案是被上诉人职员梁承化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办理贷款手续,上诉人从未拿到过放款账户的银行卡,没有领取一分钱,被上诉人应当向梁承化追偿而非向上诉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邕宁支行辩称:一、记账凭证一式多联,具备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放款,杨子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客观。三、杨子忠的放款账号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设,如果其不掌控该银行卡,完全可以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因此无论该银行卡实际由谁持有、由谁使用,均应当视为上诉人本人或本人授权之行为。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掌控过银行卡的主张,与其需要依约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无关。若上诉人认为其与“梁承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梁承化对其存在诈骗行为,可另案提起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针对上诉人的异议,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整个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中技术性问题的质疑,也不能表明鉴定结论存在有明显逻辑错误,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记账凭证非第一联原件的问题,记账凭证由复写纸书写,一式数联,各联均可作为鉴定检材及鉴定对象,而且鉴定机构就该签名为上诉人本人所签作出了确定的鉴定结论,故该记账凭证是否为第一联原件与本案记账凭证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所签的事实并无直接影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杨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