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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凤华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凤华,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4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凤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凤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刑偏轻,判决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凤华以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所收受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均为传统节日的人情往来,其即没有向他人或单位索取过钱款,也没有为他人或单位谋取过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凤华及其辩护人么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凤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滑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