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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岳某与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35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甲。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与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舟锋、被告孟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孟乙。双方曾于2010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女儿学习等因素,于2011年7月19日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仍旧冷漠。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女儿孟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孟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曾经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维持家庭和睦,不要拆散一个好好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孟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1月30日,��方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又于2011年7月19日复婚。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虽双方曾经协议离婚,但之后为了女儿还是走到一起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双方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中所遇到的问题,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要求与被告孟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