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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辉与被告姜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辉,姜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349号原告王振辉,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姜涛,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98号59栋一层。负责人张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王振辉与被告姜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辉诉称,2015年5月31日11时0分许,在京沈线外环路口北侧路段处,被告姜涛驾驶辽N423**号小型车辆与原告王振辉驾驶的辽AR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振辉系辽AR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王振辉支付维修费用10,688元。被告姜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姜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姜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8,500元,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自行选择的维修站,故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仅能赔偿其车辆损失8,5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1时0分许,在京沈线外环路口北侧路段处,被告姜涛驾驶辽N423**号小型车辆与原告王振辉驾驶的辽AR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振辉系辽AR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朝阳川达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王振辉支付维修费用10,688元。被告姜涛驾驶的辽N4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用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振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振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振辉未与其协商维修机构为由提出的仅能赔偿定损数额8,5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王振辉并无自行扩大损失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辉财产损失8,688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