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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洪生、孙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洪生,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张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委托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生。被告孙麦玲。被告张兆礼。被告李中青。被告孙东兴。被告张树娟。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洪生、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张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内,被告张洪生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张洪生、张兆礼、孙东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洪生、张兆礼、孙东兴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循环使用借款的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张洪生贷款授信额度为6万元、张兆礼为8万元、孙东兴为36万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逾期后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洪生、张兆礼、孙东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期内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均出具了声明,表示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联系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原告依被告张洪生申请,向其交付贷款6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借款后,被告张洪生已将期内利息按期偿还,但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5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声明、借款凭证、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生、张兆礼、孙东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兆礼、孙东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麦玲、李中青、张树娟出具声明表示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联系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张树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洪生借款后仅偿还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借款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主张不明确,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具体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费用425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生、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及张树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生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张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洪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洪生、孙麦玲、张兆礼、李中青、孙东兴、张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