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孙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孙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禹。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