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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传飞与颜传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飞,颜传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胡传飞,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传福,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胡传飞与被告颜传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飞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被告颜传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飞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10日内先付3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6%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颜传福辩称:2009年,被告为原告销售机床,一年销售总额为1303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000元,故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不是用于周转的借款,而是销售的机床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是未经结算的,应按照被告销售总额扣除运费、退货款及销售总额最少5%的提成后,按照实际数额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价格是被告的销售价格,还应扣除运费、退货款、销售提成等113000元后,只欠原告119000元。经审理查明:颜传福曾为胡传飞销售机床,尚欠胡传飞机床款未付。2013年10月4日,颜传福向胡传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胡传飞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还款日期:10日先付叁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后颜传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胡传飞、颜传福的陈述及胡传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颜传福为胡传飞销售机床,颜传福虽出具借条,但实际该款为所欠胡传飞机床款,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颜传福向胡传飞出具借条载明欠款事实,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胡传飞要求颜传福返还2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颜传福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10日内先付3万,后未按约履行,应为履行不能,胡传飞主张颜传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颜传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颜传福辩称该笔钱未经结算,要求扣除运费、退货款、销售提成等11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获得胡传飞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传飞欠款232000元,并2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颜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