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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胡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乙,系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职员。被告:李某丙,无职业。被告:李某丁,无职业。被告:李某戊,无职业。以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有子女五人,即为五名被告。原告与李某某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小区xx号。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应当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应由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请确认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小区xx号房屋的50%归原告所有,剩余50%由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玉玲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房产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且李某某生前留有遗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某有子女五人,即为五名被告。2014年7月1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生前留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小区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因动迁拆除,现尚未确定回迁安置房屋。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应当属于实体权利或现实存在的可予处分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标的即案涉房屋因动迁拆除,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在动迁安置房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标的不属于实体权利或现实存在的可予处分的财物。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克  臣审判员 范  西  文审判员 陈  彦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