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孔某多次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天长市炳辉新村、天翔嘉园、新河佳苑、炳辉嘉园、同心社区等处,翻窗进入尚未入住的商品房内,用螺丝刀卸下墙上的开关、插座等,将埋在墙体中的铜芯线抽出盗走,所窃铜芯线价值10586.2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孔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许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新村6号楼3单元105室,窃得价值68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二、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戴某承建的天长市天翔嘉园3号楼1单元302室,窃得价值68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三、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戴某承建的天长市天翔嘉园3号楼1单元501室,窃得价值68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四、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谭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新村3号楼1单元302室,窃得价值78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五、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谭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新村3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价值78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六、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谭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新村3号楼1单元502室,窃得价值78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七、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谭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新村4号楼1单元301室,窃得价值78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八、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吴某承建的天长市新河佳苑4号楼2单元304室,窃得价值50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25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九、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吴某承建的天长市新河佳苑4号楼3单元305室,窃得价值72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35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十、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吴某承建的天长市新河佳苑4号楼3单元306室,窃得价值727.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35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十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胡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嘉园7号楼3单元305室,窃得价值68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十二、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到被害人胡某承建的天长市炳辉嘉园8号楼2单元104室,窃得价值68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十三、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天长市炳辉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窃得价值822.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600米、BV4平方铜芯线50米。十四、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天长市炳辉嘉园2号楼2单元103室,窃得价值822.5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600米、BV4平方铜芯线50米。十五、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孔某到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同心三苑安置小区19号楼2单元105室,窃得价值406.2元的BV2.5平方铜芯线236米、BV4平方铜芯线60米。综上,被告人孔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86.2元。案发后,涉案赃物BV2.5平方铜芯线236米、BV4平方铜芯线60米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天长市炳辉新村5号、6号楼水电工程。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其上班时发现6号楼3单元一户室内墙体内电线被人抽出来偷走。其中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二、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天长市天翔嘉园3号楼水电工程。2015年1月的一天,工程队验收,发现3号楼1单元302室、501室商品房穿在墙里的电线全部被人偷走。两个商品房所用铜芯线长度及规格一样,都是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天长市炳辉新村3号楼、4号楼水电工程。2015年1月,3号楼1单元302室、402室、502室、4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里电线都被人偷走。这四户户型一样,每户被盗铜芯线均为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四、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天长市新河佳苑4号楼水电工程。2015年1月,4号楼2单元304室、3单元305室、306室商品房里电线被盗。其中4号楼2单元304室的BV2.5平方铜芯线25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3单元305室的BV2.5平方铜芯线35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3单元306室的BV2.5平方铜芯线350米、BV4平方铜芯线150米。五、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天长市炳辉嘉园7号楼、8号楼水电工程。2015年1月的一天,7号楼3单元305室、8号楼2单元104室商品房里电线被盗。两商品房户型一样。每套商品房所用铜芯线均为:BV2.5平方铜芯线400米、BV4平方铜芯线100米。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炳辉嘉园恒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炳辉嘉园2号楼水电工程是丁某承包的,2014年10月,房子已经交付物业公司。2015年1月,物业发现2号楼1单元102室、2单元103室内电线被盗。每户被盗电线为BV2.5平方铜芯线600米、BV4平方铜芯线50米。七、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同心三苑安置小区静安物业公司保安队长。2015年2月5日11时许,其在小区19号楼附近巡逻时发现楼下停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上放一个蛇皮袋,蛇皮袋里都是电线。经检查,发现19号楼2单元105室内电线被盗。经对蛇皮袋内电线测量,该户被盗BV2.5平方铜芯线236米、BV4平方铜芯线60米。八、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炳辉嘉园2号楼水电工程。炳辉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2单元103室户型一样。每户需用BV2.5平方铜芯线600米、BV4平方铜芯线50米。九、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铜芯线,鉴定价值10586.2元。十一、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涉案部分赃物发还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留在案发现场的一辆黑色踏板车上编织袋内BV2.5平方铜芯线236米、BV4平方铜芯线60米,已发还天长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同心三苑安置小区,接收人邱某。十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孔某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因天长市同心社区三元物业保安队长邱某于2015年2月5日的报案而案发。天长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孔某在天长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北郊分理处门口被抓获。十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其曾经在五个小区偷过电线,经到现场指认,五个小区具体每户分别是同心社区三苑19号楼二单元105室;新河佳苑4号楼2单元304室、3单元305室、306室;天翔嘉园3号楼1单元302室、501室;炳辉新村3号楼1单元302室、402室、502室、4号楼1单元301室、6号楼3单元105室;炳辉嘉园7号楼3单元305室、8号楼2单元104室、2号楼1单元102室、2号楼2单元103室。以上其共盗窃15户电线,具体每户多少电线记不清了。以上所窃电线,除天长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同心三苑安置小区19号楼二单元105室盗窃后被发现,电线留在现场外,其余所窃电线均被其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一万零一百八十元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