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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龙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龙某,农民。被告欧某甲,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松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毛坝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一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农历十一月生育一女欧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两楼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和厨房两间。因与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抓打。在小孩两岁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小孩交由爷爷奶奶照管,原告寄钱给小孩。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原告应分得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半自愿赠与小孩欧某乙所有,原告嫁妆物品自愿赠与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欧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问题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双方没在一起后,原告电话打不通,是原告自己的问题。被告欧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但登记错误,被告姓名为欧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时原告身份证号登记为422802198006032621,经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证明其与原告现持有的身份证号为××的登记系同一人。被告欧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属于系统录入错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小孩满两岁后原告也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3月被告返回家中便与原告分居生活,其间原告曾给小孩及被告母亲电话联系,因电话丢失双方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毛坝镇善泥村九组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婚前有嫁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长年均在外务工,自2013年3月被告返还家中后,双方缺乏联系部分由客观因素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