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苏某甲,女,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委托代理人罗开国,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苏某乙,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某丙,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对我大不如前,除整日赌博外,还公然在东川嫖娼,被东川公安机关处罚。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幼,原告一直容忍被告,且料被告不仅在外行为不检点,还总是以打工挣钱为幌子不回家。可是被告除了借给我父亲900元盖房子外,一切家庭开支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2013年年底,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家人对他不好,提出回东川生活,原告和两个孩子随被告到东川生活,但是被告依然不管家,不管孩子,原告为了生计,只有背拉着两个孩子上山采药、摘山八角,挣得的钱还要帮被告支付电话费。2014年9月9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虐待原告,原告生活无望,服农药自杀,还是邻居发现后勒令被告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才得以保住性命。之后,被告的家人不愿意接纳原告,原告不得以又回到金源和父母同住。回到金源后,被告也没有管过原告和孩子,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打电话让被告回家护理,被告回家后只在家里呆了10分钟就骑车走掉了,还将别人所欠的1000元要了带走。2015年4月11日,孩子苏某乙生病住院,原告和亲戚朋友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说是骗人的,没有回家照看孩子。自原告从东川回到金源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1672元(4744元×13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家人和睦相处,其乐融融。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忽视了原告的情感,尽管被告做错的地方,但是都是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告应理解宽容,被告在外做粉刷工,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只留500元做生活费,其余都是用于家庭,经过几年省吃俭用的积攒,婚后第五年建盖了三间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子建好后,原告对我大不如前,原告的父亲还将我的工钱领掉10000元,购买了一头牛。是被告的努力使得家庭生活得以改善,为了家庭,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决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672元,家庭共有财产按6份分割,被告享有3份。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和子女情况。三、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四、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9日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服农药自杀。五、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7日孩子苏某乙住院,被告不管不顾。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证人李兴光(系被告同村朋友)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生活不检点,证人于2014年农历10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看见原告带着三个男人回家。二、证人毛卫青(系被告表哥)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生活不检点,证人多次看到原告和不同的人骑着摩托车到处走。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长子苏某乙,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某丙。2014年9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喝农药导致氯氢菊酯农药中毒住院,出院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金源乡瓦房村委会三棵树村20号的三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不快之事,但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些信任与包容。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应是被告随原告在金源生活,但双方不能很好的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也作出了改变,回到东川生活,但是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9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不检点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喝农药自杀。原告出院后带着两个孩子回到金源生活,被告则独自一人在东川生活,以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小孩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妥当,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两轮摩托车,庭审中,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摩托车现在被告处,为了方便财产的管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对于位于金源乡瓦房村委会三棵树村20号的三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本院认为房屋是在双方婚后建盖,但双方与原告父母没有分家,该房屋应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及其抚养的孩子苏某乙是家庭的一员,依法对该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份额,因房子不便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及苏某乙享有的份额判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较为妥当,结合房屋的市场价,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在双方都没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苏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及其抚养的子女苏某乙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苏某甲享有,原告苏某甲补偿被告李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