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逆行与郑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逆行,郑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汪逆行。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章。原告汪逆行与被告郑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逆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郑华章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汪逆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后即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汪逆行实际借给被告郑华章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汪逆行多次向被告郑华章催讨该款,但被告郑华章总是避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华章立即偿还原告汪逆行借款40000元。原告汪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被告郑华章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郑华章向其借款的事实;⑵(2014)湖德商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郑华章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汪逆行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郑华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郑华章在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经营猪场。2012年7月25日,被告郑华章向原告汪逆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汪逆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本人愿将钟北村猪场一半股份作抵押。届时若不归还,愿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汪逆行实际向被告郑华章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章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原告汪逆行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自动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汪逆行与被告郑华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华章至今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郑华章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汪逆行诉请被告郑华章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章归还原告汪逆行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若被告郑华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郑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