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登宝、胡茂芳与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登宝,胡茂芳,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登宝。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闻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委托代理人付廷禄。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房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谢登宝、胡茂芳请求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令金房物业公司赔偿因谢传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456元。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谢传奇和其朋友在位于本市九眼桥武侯区“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简称“好望角”)2号楼一餐厅饮酒吃烧烤,期间谢传奇和案外人危星橙通过烧烤店对面的1号楼楼梯进入该楼(共六层)楼顶,后谢传奇从楼顶坠落,金房物业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后报警。谢传奇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案件类别为高坠。谢登宝、胡茂芳所举1号楼楼道照片显示,通往楼顶的通道口有内外两扇门,内为塑钢门,外为钢筋焊接的门,内墙面贴有“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识。(二)谢登宝、胡茂芳为死者谢传奇的父母。(三)“好望角”楼盘共有5栋楼,金房物业公司为该楼盘的物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涉案楼盘楼道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金房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物业公司,对该楼盘的业主承担物业合同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非业主主体,不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的义务。谢登宝、胡茂芳认为金房物业公司没有对通往楼顶的入口采取封闭措施,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谢登宝、胡茂芳有证据证明金房物业公司未对该楼顶通道采取封闭措施,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要求单元楼梯需通至屋顶,这是在发生火灾后高层住户通过楼顶逃生的生命通道,且金房物业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所载明的义务主体。故谢登宝、胡茂芳的主张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金房物业公司在通往楼顶的通道处贴有安全警示标识,且安装两扇安全门,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上楼顶天台属极度危险行为而为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综上,谢登宝、胡茂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房物业公司具有过错,其要求金房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登宝、胡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谢登宝、胡茂芳负担。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上诉称,金房物业公司作为“好望角”楼盘的管理者,对谢传奇等两位非业主直接通往楼顶没有进行阻止,也未在通道醒目处张贴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金房物业公司明知楼顶是危险处所,对楼顶四周未采取任何加固防范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金房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房物业公司答辩称,“好望角”是一个开放式的广场,金房物业公司无权去盘问每一个进入广场的人,且金房物业公司在涉案楼道设立了警示标志,进行了巡查和管理,对通往楼顶的门上了锁,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楼顶护栏应由开发商和全体业主管理而不应由金房物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护栏2009年就已锈蚀,金房物业公司2013年5月才入场,金房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谢登宝、胡茂芳所举1号楼楼道照片显示,通往楼顶的通道口有内外两扇门,内为塑钢门,外为钢筋焊接的门,内墙面贴有“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识这一事实有误,该组照片系由金房物业公司提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金房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楼盘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加盖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印章的2013年5月11日《受案回执》1份,载明:“杜丽华:你(单位)于2013年5月10日报称的好望角楼盘配电柜锁被损坏案我单位已受理……”;2.2010年3月“好望角”广场巡查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3.2013年11月20日金房物业公司向“好望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退出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的函》1份及2013年11月26日“好望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金房物业公司出具的《致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函》1份。谢登宝、胡茂芳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上载明的报案发生在本案案发之前,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记录与本案案发时间相差3年,由以前的物业公司张贴,不能证明金房物业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金房物业公司是责任主体。本院经审核认为,金房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早于涉案事故发生4月余,且系“好望角”楼盘配电柜锁被损坏的报案回执,而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通往事发楼顶的门锁被破坏的报案回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内在的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金房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2系照片打印件,照片上载明的巡查时间为2010年3月,当时涉案楼盘尚由其他物业公司管理,即使该照片具有真实性,亦与金房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这一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金房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3系书证,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结合上述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和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位于本市九眼桥的“好望角”是一个集餐饮、酒店、办公等功能于一体的开放式商业广场,该楼盘共有5栋楼,金房物业公司为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9月28日,谢传奇和其朋友在“好望角”2号楼一餐厅饮酒吃烧烤,期间谢传奇和案外人危星橙通过烧烤店对面的1号楼楼梯进入该楼(共六层)楼顶,后谢传奇从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房物业公司巡逻保安发现后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案件类别为“高坠”。2013年11月20日,金房物业公司向“好望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退出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的函》,主要内容为,金房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才取得“好望角”的实际管理权,由于现场遗留问题过多,且无法协商解决,公司决定退出“好望角”,希望业主委员会就此事予以回复并协商处理。2013年11月26日,“好望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金房物业公司出具《致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房物业公司退出,希望金房物业公司履行好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二)原审庭审中,金房物业公司陈述,“好望角”1号楼一、二楼为商用,三楼以上为住宿、办公用房和酒店;为证明通往楼顶的通道口有内外两扇门,内为塑钢门,外为钢筋焊接的门,内墙面贴有“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识,同时证明通往事发楼顶的门上了锁,金房物业公司举出了照片18张。二审中,金房物业公司陈述,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29日。(三)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凌晨,事发时“好望角”1号楼楼顶无护栏。(四)谢登宝、胡茂芳为死者谢传奇的父母。原审庭审中,谢登宝、胡茂芳提交的2014年5月6日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楼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谢登宝、胡茂芳及其三个子女(含谢传奇)从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内的府城镇仓巷小区,谢登宝、胡茂芳同时提交了其位于该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五)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房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好望角”是一个集餐饮、酒店、办公等诸多功能于一体的商业广场,属于公共场所,金房物业公司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人,对进入楼盘的人负有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金房物业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所载明的义务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金房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前述义务为行政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最低安全保障义务。金房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对于物业设施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敦促或协助维修养护的义务和警示、告知的义务。“好望角”是开放式的商业文化广场,由于其商用性质,导致进入“好望角”的人除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外,还有不特定的消费人群。因此,在“好望角”物业服务区域内,金房物业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勤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谢传奇坠落的楼顶没有护栏,且按照金房物业公司的陈述,该楼顶护栏早在2009年就已锈蚀,此属物业设施的重大隐患。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对于该重大隐患,金房物业公司不仅有敦促责任人维修养护的义务,而且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一般人员进入楼顶,对可能进入楼顶的人尽到警示、告知义务。金房物业公司辩称其在涉案楼道设立了“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进行了巡查和管理,对通往楼顶的门上了锁,但其在原审中举出的18张照片拍摄于涉案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天而非事发当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通往楼顶的门上了锁,且即使事发当时通往楼顶的通道内墙面贴有“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识,亦因事发时间为凌晨,由于光线昏暗等原因而对进入楼道的人起不到警示作用。金房物业公司在二审中举出的《关于退出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的函》和《致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函》只载明金房物业公司与“好望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磋商的情况而未载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因此,金房物业公司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退出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的函》和《致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函》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房物业公司主张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乃积极事实主张,对此主张,金房物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故金房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谢登宝、胡茂芳并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房物业公司作为“好望角”这一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金房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传奇失足坠楼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金房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亦即金房物业公司忽视安全隐患的消极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谢传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金房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与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房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谢登宝、胡茂芳要求金房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谢传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8月,故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谢传奇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金房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10%=44736元。因谢传奇死亡并非由于金房物业公司的非法侵害所致,因此对谢登宝、胡茂芳要求金房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登宝、胡茂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主张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房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支付死亡赔偿金44736元;三、驳回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负担505元,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负担910元,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谢登宝、胡茂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