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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工厂认识,于2008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年纪尚小,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严重的欺骗行为,女儿都是由我父母支持与供养,怀孕期间被告外出做生意长期不归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信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在亲属的劝解和被告谎言的承诺下原谅了被告。后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和虐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从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女儿,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收入不高和不稳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2004年双方在福建省长乐市自由恋爱同居,于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答辩人与原告是经过再三考虑双方意同道合,于2008年1月18日到屏南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一直都在长乐工厂务工,于2013年9月答辩人与原告到贵阳市开餐馆至今,同吃同住,答辩人与原告对资金从来是夫妻同管和开支,每年送给原告娘家不少于6000元,答辩人从未欺骗原告,反而这次是原告欺骗答辩人。2015年6月5日原告欺骗答辩人要回娘家湖北,答辩人被拿现金4000元,而原告不是回娘家,反而回屏南起诉与答辩人离婚。二、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夫妻在贵阳市开两间餐馆,由于夫妻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一直过着男耕女织的夫妻生活。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从恋爱至今从未分居,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编造歪曲事实,形成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夫妻诚实信用原则,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既不谈女儿张某乙抚养之事,答辩人因餐馆无人管理无法到庭应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08年1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枝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良芬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