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FLL6**号小型轿车由墨江县联珠镇回回冲方向往“黄金楼”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黄金楼”岔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261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46.7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黄金楼”岔路口执勤时,对由墨江县联珠镇回回冲方向往“黄金楼”方向行驶云FLL6**号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261mg/100ml,遂带被告人陈某甲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46.7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查获时自报姓名“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弟弟),在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告知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上签名均为“陈某乙”。后民警通过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照片等信息进行比对,确认被告人真实姓名为陈某甲。经民警查询,截止2015年2月27日,陈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陈某甲驾驶云FLL6**号小型轿车由回回冲往“黄金楼”方向行驶,行至兰磨线K2478+50M处时,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对陈某甲询问时,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墨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对云FLL6**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过程中,该车驾驶人自称“陈某乙”,未能提供有效证��。因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液。后民警通过云南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照片等信息核对后确认,驾驶人真实姓名为陈某甲。陈某甲在接受检查、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血液时均冒用其弟弟“陈某乙”的名字。3.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现场概貌。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呼气式含量检测,陈某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261mg/100ml。其中当事人及被测人处签名为“陈某乙”。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5日21时27分,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其中驾驶人签名为“陈某乙”。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血检字第83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46.73mg/100ml。检验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8.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2月25日,因陈某甲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2月27日,将扣留的云FLL6**号普通小型轿车返还陈某甲。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18时许,其请朋友到“三力修理厂”旁边的“麻辣小吃店”吃饭,期间其去敬酒,看见陈某甲已经在喝酒,当天喝的是“双胞城”白酒,聚会结束后,客人就各自离开了。(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5日,其受史某某之邀到“麻辣小吃店”吃饭,期间其与陈某甲及其他人一起玩牌,玩牌时开始喝酒,陈某甲大概喝了2公两白酒,吃饭时陈某甲也喝了一点酒。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其和一些朋友到“三力汽车修理厂”旁边的“麻辣小吃店”吃饭,期间其大概喝了半瓶左右“双胞城”白酒。晚8时许,大家陆续离开,其驾驶云FLL6**号小型轿车从吃饭处往“黄金楼”方向行驶,到“黄金楼”路口,有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交警让其出示驾驶证,其无证,不能出示。在检查过程中,交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遂将其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抽血进一步检测,2015年3月16日告知其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是400多。当天其驾驶的云FLL6**号车是朋友介绍其购买的二手车,买车时交付了行驶证和保险卡,车款已付,但是没有过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446.73mg/100ml,醉酒程度深,在民警对其检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液时冒用其弟弟陈某乙的姓名,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止。罚金已于2015年7月3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永杰审判员 朱嘉雪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