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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XX与被告郭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郭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郭X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袁XX与被告郭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郭X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郭XX驾驶冀AXX9**小型轿车在北二环辅路与农机街口东3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新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系孕妇,120急救车先到事故现场,先将原告送到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丢失。被告郭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39.33元、误工费1136.36元、护理费6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1.39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共计6722.62元。被告郭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2.62元。被告郭XX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只住院三天,但是原告要求赔偿10天误工费没有依据;电动车应折损。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及时报案造成财产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二、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能确定部分的损失;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其他费用;四、其他的同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郭XX驾驶冀AXX9**小型轿车顺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机街东30米左右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孕妇)发生交通事故,致袁XX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皮肤擦伤、宫内孕34周第一胎头位、无产兆。2015年4月30日15时间30分办理出院手续。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参加庭审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XX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系冀AXX9**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939.33元,原告提交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的医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用药明细,其中住院费802.03元、检查费116.30元、办卡押金10元、挂号11元,共计939.33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费802.03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的费用应予剔除120元,因为病历所示,原告提供的病历在入院记录部分所述3小时前,骑电动车被公交车剐蹭侧身摔倒,这部分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在受伤前有相关妇科疾病,不属于交通事故致伤原因,我们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属于正规发票,故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XX对被告郭XX实际垫付的费用1500元均不持异议。原告认可诉讼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二、误工费1136.36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XX教育培训学校开具的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事发前前3个月工资证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效率不全面,应提供该伤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2、原告从事的特殊职业,应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3、应提供实际减少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被告郭XX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2天,应当计算2天的误工费。三、护理费675.54元,原告提交河北省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孟XX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单。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2、伤者实际住院2天,在救治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下发的治疗医嘱是一级护理,且没有明确需要家属陪伴,我司认为伤者的伤情无需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原告应提供截止到开庭前的银行流水,证实因伤护理减少的必要收入,因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的打卡的。被告郭XX质证意见为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四、伙食补助300元,原告主张实际住院3天,每天100元,并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意见为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记载都是住院2天,认可100元/天。五、交通费71.39元,原告提交4张出租车票。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六、电动车损失36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在石家庄市长安潘记自行车经销处购车发票及事故损失照片。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电动车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原则规定,对造成的损失是以修复及更换部分为主,电动车丢失保险公司无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损,我们是收到传票才知道的,所以没法定损,应由肇事双方承担电动车损失部分。被告郭XX质证意见为认可图片是原告所骑电动车的图片,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要折损,具体折损数额不清楚。经询问,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诊治过程中,被告郭XX驾驶冀AXX9**车辆离开,并未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妥善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郭XX驾驶冀冀AXX9**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郭X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郭XX负担10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39元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2.03元、检查费116.30元、挂号1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办卡押金的费用1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终结,该费用可由医疗机构退还原告,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136.36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XX教育培训学校开具的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事发前前3个月工资证明,考虑原告系孕妇等客观实际,原告主张10天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75.54元,原告提交河北省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孟XX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单。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其主张4天的护理天数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天,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3600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动车的丢失,损失的扩大,与被告郭XX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关联性,该车辆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5月2日,至事发之日,原告的使用存在损耗,但因车辆丢失无法确定其价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本院经综合认定该车价值为3200元为宜。因被告郭XX未尽到相应注意保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929.33元、误工费1136.36元、护费费675.54元、交通费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312.62元。二、限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电动车损失3000元(3200元-200元)。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