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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陆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陆某以证据不足,需搜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某起诉的申请,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陆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审 判 长  吴高军代理审判员  覃胜培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万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