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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杜中海、朱央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杜中海,朱央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杜中海。被告:朱央娣。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中海、朱央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中海、朱央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杜中海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与被告杜中海、朱央娣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杜中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央娣为被告杜中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6月16日,被告杜中海与工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被告杜中海获得信用卡分期贷款93000元,贷款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原告为被告杜中海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杜中海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工行高新区支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书七份,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4055.73元,于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4676.87元,2013年9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349.56元,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8130.69元,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5494.09元,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3697.16元,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479.19元用于垫付被告杜中海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杜中海对于上述垫款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杜中海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合计30883.29元;2.被告杜中海承担30883.29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朱央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中海、朱央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各一份,扣划款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各七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杜中海、朱央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杜中海、朱央娣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被告杜中海贷款逾期,原告代被告杜中海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杜中海追偿,并由被告杜中海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肆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中海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杜中海、朱央娣《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杜中海向双方约定的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中海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受偿,被告杜中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杜中海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朱央娣为被告杜中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中海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08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中海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3088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央娣对被告杜中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央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中海追偿。如被告杜中海、朱央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中海、朱央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