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戚海平与钱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平,钱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戚海平。被告:钱方坤。原告戚海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钱方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150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并写下借条,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杳无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1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戚海平借人民币106150元整,同意到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到年还清”是到农历年底前还清的意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海平借款10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钱方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