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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锋,农民。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485号三楼租房见四楼的租客吴某上楼,遂产生非分之想,赶到四楼并等候在吴某房间门口,后趁吴某开门之际,强行将其推进房间并关上门,向吴某索要电话号码,遭拒后即将吴某推倒在床,对其强行亲吻、摸胸、摸下体。后因吴某呼喊、反抗,徐某才松手离开房间。吴某随即电话告知其丈夫余某,余某报警,被告人徐某在其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余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字(2015)442号法���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强行摸胸、摸下体等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