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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金中、王永喜与范兆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范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5月13日,被告范某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5月16日,王某代表二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被界首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2013年7月17日,被告使用房屋期间,不慎发生火灾,造成房屋部分受损。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告赔偿原告三层楼房1150平方部分被烧损失7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2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万,余款按每年10万付清;二、范某维修被烧损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已支付2013年的20万赔偿款,但没有支付2014年的赔偿款;被告也没有按约定维修房屋。相反,原告花费14.6万元维修房屋,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毁损房屋2014年度的赔偿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4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烧毁的房屋赔偿款20万元;被告有义务维修被烧毁的房屋,由于其没有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维修,应承担14.6万元的维修费用;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就房屋的维修、赔偿等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支付被烧毁的房屋赔偿款20万元,被告没有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维修,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14.6万元,被告自认房屋毁损10万元;4、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被烧毁的房屋开支14.6万元的事实;5、房屋维修协议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维修被烧毁的房屋开支146162元的事实。被告范某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同无效,以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有过错方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因对租赁标的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应依合同法122条选择侵权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告方要求减少应予支持。3、被告方提起请求减少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并同时承担维修费的条款内容,即减少为20万元赔偿。被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二条的第二项内容所规定的,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对该赔偿条款的补充,属于该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反诉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办好邻居超市,2013年7月17日,发生火灾致房屋受损。为此界首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以被告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侦查,在光武派出所工作的王某甲强行扣押被告价值30万元的越野车一辆,并控告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不进看守所能取保候审,不判实刑能判缓刑,被告只能赔偿原告70万元并维修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和原告签订远超出损失范围的双重巨额赔偿款的协议书。被告依约给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租金11万元、首期赔偿款20万元。原告将受损房屋维修后,违反协议高价租给他人。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赔偿维修协议,属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协议第一条中“赔偿三层楼房1150平方米中部分被烧毁的经济损失70万元并维修”为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界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某因超市失火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被判刑,超市失火造成的损失核定为357400元;2、范某起诉本案原告和王战胜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王某、王某甲曾表示继续督促公安机关按失火罪也可能构成放火罪或故意杀人罪破获此案继续胁迫范某,范某已赔偿王战胜楼房损失250000元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发生火灾后,王战胜的房屋得到重建,本案原告的房屋得到维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针对反诉辩称:1、法庭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此协议书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0号予以确认。2、反诉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法庭不应采信,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界首市光武镇汉武南街12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范某开办超市,租期为十年,王某代表王某、王某甲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7日,被告范某开办的超市发生火灾。2013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就房屋的赔偿维修、维修后的使用及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王某甲兄弟俩的砖混三层楼房一幢租赁给乙方范某开办好邻居超市,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1月16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乙方超市于2013年7月17日凌晨发生火灾致使甲方的房屋部分被烧毁,事发后到今,火灾的原因尚不明确,对此双方已无任何争议或纠纷。现双方就被烧毁房屋的赔偿维修、维修后的使用以及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赔偿甲方楼房三层楼房1150平方米部分被烧毁损的经济损失7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按每年10万元付清,付款时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条。二、由乙方维修被烧损的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维修后由乙方继续用于好邻居超市营业,双方履行原租赁协议,并将原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从10年变更为15年,即变更为自2010年11月16日始至2025年11月16日止。但年租金的金额(每年11万)及租金支付方式(前三年一次性支付付清,以后一年一付)不变,自发生火灾至乙方维修好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乙方仍应按原租赁协议支付。三、2023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两年间租金每年增加随行就事(2023-2015)。四、在履行本协议中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范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将第一笔赔偿款20万元付给原告方。从2013年7月17日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未继续经营超市,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范某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王战胜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界首市光武镇汉武南街12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王某甲返还原告范某49667元(36667元+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范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与王某、王某甲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王某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位于界首市光武镇汉武南街127号的被毁损房屋。最终经核算,2014年10月9日,原告支付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14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被烧毁房屋的赔偿维修、维修后的使用以及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均签字认可,被告范某的哥哥范兆涛亦签字确认。(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协议内容上看,包括损害赔偿、房屋维修和房屋续租,事实上被告范某并未续租房屋,因此该协议为财产损害赔偿协议,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被告范某关于本案应依合同法规定确定侵权诉讼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请求变更协议内容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是否应支付2014年赔偿款2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范某自愿支付700000元赔偿款被维修房屋,其是为达到判处缓刑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范某理应支付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200000元赔偿款。(三)、被告范某是否应支付维修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在经营超市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建房屋毁损,应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供的维修协议书、维修费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房屋已由他人租赁,按协议约定由被告维修,已无可能,故维修费146000元,应由被告范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王某甲第二期赔偿款200000元、房屋维修费14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负担;反诉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