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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宜良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5年3月份以来就多次向不知名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小马”。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谢某某打电话与赵某谈好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十颗毒品“小马”,后让董某某帮其去宜良县网吧街门口交易。赵某与董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赵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37颗,从董某某处查获双方交易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10颗。经称量及鉴定,从赵某及董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毒品再犯、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