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滕某甲诉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滕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忠,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女,生于1981年2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系被告二姐),生于1969年5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滕某甲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忠、被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登福、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日生育女儿滕某乙,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双方曾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3日,原告顾及女儿感受与被告复婚。2015年初,原告发现次女滕某丙非亲生,系被告与他人之女,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消费性支出承担女儿生活费,次女滕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和小车原告要求多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被告戴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是因父母原因造成,原告诉称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实不实,次女滕某丙系原告亲生子。双方曾办理离婚登记是为购买房屋享受首套房优惠,并非感情不和。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原告抚养长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2日生育女儿滕某乙,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滕某丙。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原告委托重庆华溯生物工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滕某丙之间进行亲子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2015)法医物检咨字第*号),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析结果,在排除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被检父亲与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即排除滕某丙是滕某甲的生物学子女。”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宾镇万寿大道(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地籍号SZ*)和渝HE****号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定小轿车价值50000.00元,被告对轿车不主张所有权。双方均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庭审竞价过程中,被告对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一应物品出价500000.00元,原告放弃竞价。原、被告认可的债权有70000.00元,债务有银行按揭贷款250125.00元和欠戴德伟的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记录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鉴定咨询意见书、欠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滕某乙,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客观事实等,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费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关于滕某丙是否为原告亲生女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举示了“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与滕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主张,但又拒绝到庭说明问题或重新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与滕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对滕某丙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对于被告要求抚养滕某丙以抵扣滕某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滕某丙非原告亲生子女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子,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序、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若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原、被告均对某小区的房屋主张了所有权,竞价过程中该房屋及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一应物品被告出价500000.00元时,原告放弃竞价,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价值5000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250000.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渝HE****号小轿车双方认定价值50000.00元,原告补偿被告25000.00元后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70000.00元和共同债务2701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尚有欠其父亲滕某丁的债务50000.00元没有清偿,为此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滕某乙由原告滕某甲抚养,被告戴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至滕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渝HE****号小轿车归原告滕某甲所有,原告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戴某甲25000.00元。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地籍号SZ*)归被告戴某甲所有,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滕某甲250000.00元,该款兑现后三十日内,原告滕某甲协助被告戴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共同债权70000.00元由原告滕某甲和被告戴某甲各享有35000.00元;五、原告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戴某甲135062.50元后,共同债务270125.00元由被告戴某甲负担;六、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七、驳回原告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400.00元,被告戴某甲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