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牟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牟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西大街盐业公司综合一楼商铺。法定代表人:方智,职务: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功非,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牟连。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诉被告牟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智、委托代理人周功非,被告牟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沃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天沃公司购买一套农机具,原告是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购买的纽荷兰1354大马力拖拉机一直未办理农机补贴,至2014年被告已领取大马力拖拉机补贴款71000元,被告拒绝将补贴款归还原告。2015年初,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补贴款61000未付。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25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纽荷兰1354大马力拖拉机补贴款61000元、配件2500元及利息19050元。庭审中,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撤回向被告牟连主张农机配件2500元。被告牟连辩称:被告牟连在原告天沃公司购买农机属实,被告牟连已经全额支付农机价款,因此国家发放的农机补贴款应归被告牟连所有,不同意将农机补贴返还给原告天沃公司。原告天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3月21日证明:证明原告天沃公司已向被告牟连履行交付农机义务,但购买纽荷兰1354拖拉机农机补贴未办,如被告牟连不能将补贴单给付原告天沃公司,被告牟连应支付补贴款71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牟连购买纽荷兰1354拖拉机时,未办补贴,至2014年3月被告以该发票到阿勒泰农机局将纽荷兰1354拖拉机补贴款71000元领取;3、2012年3月16日出库单、顶账证明,证明被告购买纽荷兰拖拉机的价格是209500元,犁是21000元,整地机261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元,现金3396元,贷款180000元,顶账2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如补贴单子回不来还补贴款71000元”系后来添加,被告不会写字,证明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仅签名;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牟连购买的纽荷兰1354拖拉机单价为27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阿勒泰农机局发放的农机补贴应归被告所有;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014年3月,被告牟连又给原告天沃公司转账10000元。被告牟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2015年6月1日布尔津县农机局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被告购买4.2米联合整地机和440翻转犁已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纽荷兰1354拖拉机未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以及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流程;2、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单回执,证实被告牟连2012年购买4.2米联合整地机和440翻转犁时,已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天沃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天沃公司已向被告牟连履行交付农机义务,被告牟连购买的纽荷兰1354拖拉机,未将证明其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提车单交回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辩驳在原告天沃公司购买的纽荷兰1354拖拉机未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全款购车的主张,与被告牟连2012年3月21日签名确认的证明内容不相符,且被告牟连对该证明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2012年3月被告牟连在原告天沃公司购买的纽荷兰1354拖拉机时,未取得提车单,至2014年,被告牟连凭该发票在阿勒泰市农机局领取了纽荷兰1354拖拉机农机补贴款71000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出库单可以证实被告牟连已付款数额,且有被告牟连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牟连2012年购买纽荷兰拖拉机时未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天振440翻转犁、4.2米联合整地机,已享受农机补贴的事实,享受农机补贴后的价格分别为21000元、2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牟连在原告天沃公司购买纽荷兰1354拖拉机、天振440翻转犁、4.2米联合整地机,因被告牟连只取得了天振440翻转犁、4.2米联合整地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提车单,(享受农机补贴的价格分别为天振440翻转犁为21000元、4.2米联合整地机为26100元)被告牟连向原告天沃公司出具:“如补贴单子回不来,还补贴款71000元”的证明,原告天沃公司将纽荷兰1354拖拉机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价209500元出售给被告牟连。至2014年4月3日前,被告牟连未能办理纽荷兰1354拖拉机的提车单,后因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由间接补贴改为直接补贴,2014年4月,被告牟连凭借原告天沃公司出具纽荷兰1354拖拉机销售全款发票,取得了纽荷兰1354拖拉机71000元农机补贴款。另查明,被告牟连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天沃公司支付现金80000元,抵账29000元、支付现金3396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货款180000元,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合计付款30239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天沃公司出售给被告牟连的纽荷兰1354拖拉机价格是否享受国家农机补贴;二、被告牟连是否欠原告天沃公司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天沃公司主张是以享受农机补贴价款即209500元出售给被告牟连,被告牟连辩驳主张未享受农机补贴价即以270000元全款购车。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本院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如下:1、2012年3月16日的出库单,对被告牟连购买的农机数量、金额的记录,可以证实纽荷兰1354拖拉机单价为209500元、天振440翻转犁为21000元、4.2米联合整地机为26100元,被告牟连合计付款256600元,且有被告牟连在领物人处签名确认;2、2012年3月21日,被告牟连签字的证明中,承诺如“补贴单回不来还补贴款71000元”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牟连购买纽荷兰1354拖拉机时未向原告天沃公司提供提车单(享受国家购置农机补贴单),而原告天沃公司是根据被告牟连证明,以209500元(享受国家购置农机补贴价)将纽荷兰1354拖拉机出售给被告牟连。关于争议焦点二,至原告天沃公司起诉,被告牟连未能将补贴单返还原告天沃公司,也未将补贴款71000元返还原告天沃公司,而是自行领取了购置纽荷兰1354拖拉机农机补贴款71000元。因此,原告天沃公司出售给被告牟连纽荷兰1354拖拉机单价应为209500元加农机补贴款71000元、天振440翻转犁21000元、4.2米联合整地机26100元,合计为327600元,被告牟连已向原告天沃公司支付货款302396元,尚欠25204元未付,被告牟连应履行继续给付义务。原告天沃公司主张被告牟连尚欠6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天沃公司主张被告牟连尚欠61000元货款的诉请不予采信。原告天沃公司主张利息19050元,因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天沃公司主张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5204元;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76元,减半收取931.88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7.36元(已交纳),由被告牟连负担28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原告阿勒泰地区天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布尔津县人民法院领取退还诉讼费用2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