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建乐与宁转芳、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乐,宁转芳,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建乐,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宁转芳,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范XX,曾用名范河龙,男,原籍浙江省天台县雷峰乡下自村*组**号,现住灵宝市,系被告宁转芳之子(缺席)。原告李建乐与被告宁转芳、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转芳、范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宁转芳和丈夫范伟君及其儿子范XX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人借我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约22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宁转芳和范伟君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及范伟君再次借我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二被告及范伟君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河滨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11东102号(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住房一套及车库、地下室、小院和小院内建筑物抵押给我,并于2009年11月22日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对其中的冠天花园11东102号185平方米住房一套进行登记备案(他项权证为灵宝市房市区他字第30000759号)。以上两笔借款军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本息全清。被告在2011年5月份之前按时支付利息,后利息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及范伟君未偿还,2015年5月,范伟君身故。我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1万元利息按月息1%算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79.1万元。被告宁转芳、范XX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1份、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宁转芳和范伟君原为夫妻关系,被告范XX系其儿子,被告宁转芳与范伟军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范伟军于2015年5月10日身亡。2009年11月22日,被告宁转芳和丈夫范伟君及其儿子范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人借原告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约22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宁转芳和范伟君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及范伟君再次借原告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二被告及范伟君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河滨路中段东侧冠天花园11栋102号(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住房一套及车库、地下室、小院和小院内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11月22日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的冠天花园11栋102号185平方米住房一套进行登记备案(他项权证为灵宝市房市区他字第30000759号)。以上两笔借款军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本息全清。被告在2011年5月份之前按时支付利息,后利息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范伟君未偿还,2015年5月,范伟君身故。原告为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及范伟君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范伟君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9年11月25日被告宁转芳和范伟君借原告25万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宁转芳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范XX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转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9.1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已付的10万元利息已扣除,以后仍按月息1%付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范XX对其中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宁转芳、范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