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张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张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芸。被执行人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张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太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310691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8660.7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为1152.48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6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为1116.5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66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2、对张芸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张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南长字第WX1000137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博格公司对张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59元,由被告张芸、博格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张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8-6-1902的房屋所有权。双方正在协商相关执行事项,太湖支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