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行为偏激,经常发生矛盾。1998年底原、被告因生活所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庭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新),现已成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另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女程某乙(新)调查证实:1998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被告离家出走约两年后亦离开住所地,双方所生子女程某乙(新)由祖父母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近10多年后,夫妻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无法化解,以至于1998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桂彦审判员王淑兰审判员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梅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