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贾自宽与何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自宽,何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贾自宽,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国,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立群,系被告妻子,住址同被告何志国。原告贾自宽诉被告何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自宽的委托代理人卢翠兰,被告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自宽的委托代理人卢翠兰,被告何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自宽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何志国经营的餐厅就餐,被告餐厅的公共区域经工作人员打扫过后比较湿滑,加之楼梯层高不均匀,且未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和防滑措施,致使原告和另一位就餐人员从楼梯上摔下来。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4031.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1.9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680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国辩称,被告无过错,原告摔伤系因另一下楼梯的女士摔倒将其压倒导致的,原告过量饮酒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国是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手抓餐厅(以下简称某某手抓)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贾自宽一行到某某手抓饮酒就餐,当晚22时30分许,原告一行就餐结束离开餐厅,在下楼梯的过程中原告与另一位女士从楼梯上摔落。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抗凝、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显示,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4031.9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某某手抓的室内楼梯台阶层高不均匀,上数第一级台阶高度明显低于其他台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各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质量管理科返聘人员,月薪加奖金超过3000元。原告因受伤需要休养向单位请假六个月,产生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护理合同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每天花费150元,护理期限3个月,产生护理费共计13500元(150元/天×3个月×30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消费小票、刷卡记录、餐饮发票、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工商信息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涉案餐厅属于公共场所,被告系餐厅经营者,理应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被告餐厅楼梯设计存在层高不均匀的状况,且对此未尽到警示义务,原告因此摔倒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预判、防范生活中的风险,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且原告系饮酒后摔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应向法庭提交上述票据后,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交,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工资单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质量管理科返聘人员,月薪加奖金超过3000元,经法庭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原告按月薪3000元主张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工资请假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请假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必然导致其误工6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期限为3个月。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护理合同一份、收据三张,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每天花费150元,护理期限3个月,产生护理费共计13500元(150元/天×3个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2个月,确定护理费为6048.99元(36798元÷365天×2个月×30天);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并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严重损害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补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5748.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48.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人身损害后果5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4.50元(15748.9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自宽各项经济损失7874.50元;二.驳回原告贾自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贾自宽承担425元,被告何志国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