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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丹与王召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丹,王召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韩丹,女,199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王召君,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西。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该公司职工。原告韩丹与被告王召君、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被告王昭君及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丹诉称,2014年7月27日,韩丹骑行电动车(后乘坐乔茹)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将军路博雅酒店对正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王召君驾驶蒙LVR5**小型越野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丹、乔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韩丹、乔茹无责任,王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右足外伤、右侧卵巢囊肿等。被告王召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2733.4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60元,合计16509.3元。被告王召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属皮外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挂床,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外力碰撞,不会诱发卵巢囊肿,对原告治疗卵巢囊肿支出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财产损失、交通费及住院天数、治疗卵巢囊肿支出的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请求标准不合理。因本起事故至两人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许,韩丹骑行电动车(后乘坐乔茹)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将军路博雅酒店对正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王召君驾驶的蒙LVR5**小型越野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丹、乔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韩丹、乔茹无责任,王召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丹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右足外伤、右侧卵巢囊肿等,支出医疗费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韩丹,住院期间由其姨姨孙美仙护理,孙美仙职业为农民,二人均为农村户籍。根据接诊韩丹的医生张秀华陈述,外力不能导致卵巢囊肿。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乔茹,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4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和乔茹两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77.2元,原告韩丹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二人支出的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占12.4%。又查明,被告王召君驾驶的蒙LVR5**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君支付原告韩丹医疗费5000元。原告韩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4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三、护理费221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计算27天);四、误工费221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计算2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VR5**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至韩丹、乔茹两人受伤,二人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12.4%赔偿124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召君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42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被告王召君辩称,韩丹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根据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韩丹在住院治疗期间,持续用药,并不存在挂床,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生张秀华陈述,外力不能导致卵巢囊肿,对原告韩丹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丹在杭锦后旗蛮会镇红旗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诊断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丹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前往临河区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卵巢囊肿支出的费用,因原告韩丹患有的卵巢囊肿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和巴彦淖尔市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韩丹自行承担。原告韩丹请求的电动车损失,仅提供收据一张,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无法证实该工资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的户籍,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韩丹的护理人员孙美仙职业为农民,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韩丹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428元,以上共计566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66元,由王召君予以赔偿,核减已给付的5000元,再赔偿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668元。被告王召君赔偿原告韩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6元,核减已给付的5000元,再赔偿226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元,由原告韩丹承担13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王召君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