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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陶某某甲、刘某某、郑某某、陶某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陶某某甲,刘某某,郑某某,陶某某乙,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58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陶某某甲,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郑某某,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陶某某乙,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杨某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陶某某甲、刘某某、郑某某、陶某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