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耿俊锋诉代红梅、常海杰、姚香珍、李仲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锋,代红梅,常海杰,姚香珍,李仲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耿俊锋,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实习律师),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梅,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常海杰,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姚香珍,女,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仲言,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俊锋诉被告代红梅、常海杰、姚香珍、李仲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锋委托代理人、被告姚香珍、李仲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红梅、常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代红梅、姚香珍、李仲言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红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后合同延续半年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费用。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代红梅与原告约定延期期间按月二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并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也同意。代红梅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代红梅、常海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按月二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姚香珍、李仲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红梅、常海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被告姚香珍、李仲言共同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耿俊锋和被告代红梅,该二人在二担保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借款合同上表明将还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延至2015年元月23日,完全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以旧贷还新贷的方式骗取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姚香珍、李仲言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主合同中已依法免除。本案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7月24日,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期间应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时间却是2015年4月23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三、主合同的延期变更未经二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告耿俊锋和被告代红梅于2014年7月24日将原合同变更延期至2015年元月23日,纯粹是代红梅的个人行为,二被告既不知情,也未书面同意。因此债务人代红梅的行为只能代表代红梅。综上,原告对二担保人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担保人依法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担保行为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二担保人书面同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香珍、李仲言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借条,证明代红梅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代红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姚香珍、李仲言提供担保。合同同时显示借款合同延续半年时间。证据二、交通银行洛阳关林支行业务受理凭证、转款凭条,证明原告于被告借款当天通过交通银行洛阳关林支行给被告代红梅转账925000元。证据三、被告代红梅、姚香珍、李仲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代红梅、姚香珍、李仲言身份情况。被告代红梅、常海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姚香珍、李仲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2014年1月25日以上的内容无异议,担保时效已经过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后加部分是代红梅个人行为,担保人不知情,没有意思表示,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代红梅、常海杰、姚香珍、李仲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耿俊锋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代红梅。2014年1月,被告代红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耿俊锋借款。被告代红梅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代红梅向原告耿俊锋借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借条上同时约定若被告代红梅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且按本金110万元每月20%计息。如借款人代红梅无法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则担保人姚香珍、李仲言需承担借款人代红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耿俊锋作为出借人,被告代红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耿俊锋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代红梅打款9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代红梅无法还款,遂与原告协商后,双方同意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元月23日,被告代红梅在原借条后面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姚香珍、李仲言未签字。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代红梅与被告常海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红梅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代红梅交付借款本金为9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代红梅、常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耿俊锋与被告代红梅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耿俊锋仅向被告代红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925000元,因此被告代红梅向原告耿俊锋借款9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代红梅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耿俊锋借款92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红梅偿还借款9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代红梅与被告常海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红梅与常海杰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耿俊锋要求被告代红梅与被告常海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告姚香珍、李仲言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为如借款人代红梅无法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借款,则担保人姚香珍、李仲言需承担借款人代红梅全部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姚香珍、李仲言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因被告姚香珍、李仲言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元月23日止。后原告与被告代红梅未经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书面同意,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该变动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对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期间即2014年7月24日起六个月至2015年元月23日。原告耿俊锋在该保证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姚香珍、李仲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香珍、李仲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代红梅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二担保人表示同意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又约定逾期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0%计息,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代红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耿俊锋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红梅、常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红梅、常海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耿俊锋借款925000元;二、被告代红梅、常海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耿俊锋以借款92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9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姚香珍、李仲言不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700元,原告耿俊锋承担1000元,被告代红梅、常海杰共同承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