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2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临沂商城大桥西侧桥面时,撞到前方吴英、孙自荣推行上桥的电驱动三轮车,造成孙自荣受伤,后孙自荣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临沂商城大桥西侧桥面时,撞到前方吴英、孙自荣(1956年出生)推行上桥的电驱动三轮车,造成孙自荣受伤,后孙自荣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一、书证1、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由交警二大队处理。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刘某自愿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吴英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时,我骑着电瓶三轮车沿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沂商城大桥西边时,下车推着电瓶三轮车上桥,孙自荣在电瓶三轮车的左后面推着,到了大桥最高处的时候,从我们后方突然驶来一辆电瓶三轮车撞到了我推的电瓶三轮车的左后边,那个骑电瓶三轮车的中年男子说他发生事故时打电话分神了,然后我去了解孙自荣的情况,孙自荣在地上趴着,已经说不出话来了2、李广宽证言2014年11月21日下午我到临沂商城送完货后沿古泉路临沂商城大桥由东向西准备返回皖西北商贸城,到了桥上看到我妹夫刘某骑着他的电瓶三轮车刮到了另一辆电瓶三轮车,一个老婆受伤了在地上趴着。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没有和我说过。三、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从皖西北商贸城拉了九个木箱子准备送到临沂商贸城去,在我骑电瓶三轮车沿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沂商城大桥上坡处时,我当时正在打电话,没有注意到在我车前面有人推着一辆电瓶三轮车往东去,我骑的电瓶三轮车的右侧刮住了那辆电瓶三轮车的后车斗的左侧尾部,那辆电瓶三轮车的后面还有一个妇女帮着推车,我们两车刮在一起时,她摔趴倒在了地上。事故发生以后,我打了120,在现场期间,正好我小孩舅李广宽从事故现场对面经过,看到我发生事故了。我就和伤者家人一起到了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我没有办理过驾驶证。四、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2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前方由伤者推行的车后部左侧被后方行驶的车右前部碰撞并刮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胜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孙自荣之死符合车辆撞击导致c6/7脱位伴全瘫,造成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