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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屠冬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冬青,屠冬青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88号起诉人屠冬青,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起诉人屠冬青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起诉人屠冬青诉称,2014年6月10日,起诉人向水利部陈雷部长邮寄一封信函,信中对水体污染、节水措施和设施、违法处罚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及建议,水利部未予答复。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2002年10月1日后的政府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配套建设节水设施;2、在以后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承担起诉人为本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文印费和1元劳务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屠冬青给水利部的信函属于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一种建议,此种建议应当纳入信访事项调整的范围。信访事项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故屠冬青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屠冬青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