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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代理检察员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在本区某幼师对面的馒头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郭某甲将郭某乙的右小手指掰伤。经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手部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正在长治市郊区某幼师对面的馒头店内打工的被告人郭某甲,与同在该店打工的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其间,郭某甲将郭某乙的右小手指掰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凌晨移交至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被告人郭某甲在归案后,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甲依约赔偿了郭某乙经济损失17000元,郭某乙对郭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郭某甲居住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4]0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长03)公鉴(伤残)字[2014]006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韩某、巩某、贾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