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牟某甲,男,生于1943年1月2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兴谈,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乙,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牟某丙,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牟某丁,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牟某甲与被告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我把三被告抚养成人,1994年被告牟某丙夫妻承诺我搬到半边街房屋住到老死,但第二年被告牟某丙务工返家,不分青红皂白将我的被子和箱子扔出屋外,我只好到牟某乙家居住。我住院被告牟某丙也没有来看过我,住院费用共计11219元。2011年我请镇老龄协会及本村二组组长调解达成“遗嘱”,每个儿每月交给我赡养费200元,但被告牟某丙从2014年1月起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决1、三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2、被告牟某丙承担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39.67元;3、被告牟某丙承担17个月生活费共计34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牟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四份,以证明其身份;2、王朝英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某丙没有进行探望,且对原告不孝;3、杨加荣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某丙没有进行探望,且养老进行了多次调解;4、杨加华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某丙没有进行探望,被告牟某乙、牟某丁按时给付了赡养费,被告牟某丙从2014年1月起没有给付。1995年被告牟某丙将原告从半边街房屋撵出;5、龙开全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牟某丙从2014年1月起没有给付赡养费;6、牟某乙、牟某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牟某丙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探望;7、2011年11月3日“遗嘱”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已达成赡养协议;8、住院医疗费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住院支出的费用;9、开支单一份,以证明其请求被告牟某丙给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39.67元的由来。被告牟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该我负责的我就负责。被告牟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牟某丙辩称,2014年原告说在外看工地,为减轻我们的负担故不要求我们再给赡养费,故从2014年3月起没有给付赡养费,因此要求我承担17个月生活费34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没有出示,也未协商;且原告有公路补偿款8000元,该款应当抵作医疗费。被告牟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分管文约”一份,以证明自己现居住房屋系自己所有;2、王迁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询问;3、1995年9月27日农村信用社催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其帮原告偿还货款2000元的情况;4、2013年4月26日原告“遗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立下遗书,且对被告牟某丁不满;5、2003年2月25日村委会关于对原告赡养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曾协商赡养原告的情况;6、2015年3月16日村委会协调笔录一份,以证明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再次协商的情况;被告牟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牟某丁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被告牟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1、7、8号证据认可,对第2、3、4、5、6、9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和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对被告牟某丙提交的第1、6号证据认可,对第2、3号证据不认可,对第4号证据原告认可还有附件,被告牟某乙、牟某丁表示不清楚;对第5号证据原告和被告牟某乙、牟某丁表示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均认可的第1、7、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9号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第2、3、4、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系其主张数额的计算清单,可作参考。对被告牟某丙提交的第1、6号证据原告和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均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被告牟某丙自己书写,由王迁签名,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没有偿还货款的依据,且该事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被告牟某丙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结合其他证据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甲与王某某(已于1997年去逝)婚后生育被告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三被告现均已成家。1994年被告牟某丙成家,原告牟某甲居住于被告牟某丙分家时所得位于半边街房屋内。1995年被告牟某丙认为原告牟某甲对财产分配不公,遂将原告牟某甲的生活用品从其房屋内搬出,此后原告牟某甲随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居住生活。2011年11月3日经第二村民小组和老年协会出面与原、被告协商,原、被告达成“遗嘱”:牟某甲现年69岁,家有三个儿子,大儿牟某乙、二儿牟某丙、三子牟某丁,因牟某甲年老多病,其有家产房屋三个门市三个套房,牟某甲想把三个套房分给三个子女,但是还有三个门市是大人所有,关于门市处理办法,只有一个。1、牟某甲一个月的生活费每月每人200元,三弟兄共600元;2、如有哪一个不交生活费的话,那就只有套房一个,门市没有了;3、生活费在每月3号交来;4、关于财产问题,牟某甲死了后再说吧(谁赡养200元谁享受同等财产);5、以上的所有事情由牟某丁来办理此事情。三被告在该“遗嘱”上均予以签字认可。该协议达成后,三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履行该协议至2015年5月止,被告牟某丙履行该协议至2014年3月。2015年4月20日原告牟某甲因病在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9.90元,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392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牟某甲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61.27元,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5586元。后因原告牟某甲认为被告牟某丙在其住院期间没有尽到询问和探望义务,且从2014年起没有再给付赡养费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牟某丙主张自己从2014年3月后没有再给付原告牟某甲生活费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牟某甲认为自己在为别人看守工地,有一定经济收入,为减轻三被告的经济压力,故不再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原告牟某甲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自己其后又再次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牟某乙、牟某丁都已经给付,唯被告牟某丙没有给付。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对原告牟某甲的主张表示认可,且共同称原告牟某甲是在2014年4月起再次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在2015年5月后没有再给付原告赡养费是因为原告牟某甲在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家中轮流活生活。原告牟某甲主张被告牟某丙支付住院生活、营养费172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但原告牟某甲没有提供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主张交通费210元,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系原告牟某甲之子,现原告牟某甲已年满72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规定,原告牟某甲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达成的“遗嘱”赡养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中就赡养的约定。原告牟某甲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4天×60/天=1440元,应由三被告均等负担,因原告牟某甲只要求被告牟某丙负担,故被告牟某丙承担护理费480元。因原告牟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营养,故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某甲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某丙从2014年3月起没有给付原告牟某甲赡养费,被告牟某丙应当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14个月的赡养费2800元。原告牟某甲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062.37,在宣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金额为6409元,下余3653.37元由三被告均等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牟某甲赡养费200元;二、被告牟某丙承担原告牟某甲住院医疗费1217.79元、护理费480元,共计1697.79元;三、被告牟某丙给付原告牟某甲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2800元;四、驳回原告牟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牟某乙、牟某丁各负担30元,被告牟某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仕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