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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宝生与陈扬辉、吴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孙宝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扬辉,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红芬,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生与被告陈扬辉、吴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陈扬辉、吴红芬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生诉称,孙宝生以民间放贷为业,陈扬辉、吴红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分四次向孙宝生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陈扬辉、吴红芬已支付大部分利息,但其资信下降,恐收款有风险,故孙宝生屡次向陈扬辉、吴红芬催讨借款,均未果。孙宝生请求判令被告陈扬辉、吴红芬向原告孙宝生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扬辉、吴红芬辩称,本案有涉及四笔借款,借款的金额和时间都不一致,因此陈扬辉、吴红芬的多次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孙宝生应该分案起诉。本案中涉及的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2013年8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利息和此前双方其他部分借款利息的累加。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陈扬辉、吴红芬在借款期间共向孙宝生还款490000元,所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该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陈扬辉、吴红芬于2013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孙宝生借款500000元和900000元,并向陈扬辉、吴红芬出具两份《借款凭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等等。陈扬辉、吴红芬另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1月1日向孙宝生出具两份《借款凭条》,两份《借款凭条》均载明陈扬辉、吴红芬向孙宝生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陈扬辉、吴红芬确认在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取得全部借款等等。陈扬辉、吴红芬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孙宝生支付了49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在付款当时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孙宝生提供《借款凭条》四份、陈扬辉、吴红芬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孙宝生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孙宝生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498号的房产和吴红芬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31号201室的房产和半地下室车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孙宝生主张陈扬辉、吴红芬向其借款16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凭条》为证。陈扬辉、吴红芬在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1月1日向孙宝生出具两份《借款凭条》上均确认收到了借款,其主张该两笔100000元借款实际为此前借款的利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孙宝生主张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陈扬辉、吴红芬已支付了49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孙宝生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陈扬辉、吴红芬应共同向孙宝生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利息。陈扬辉、吴红芬已支付的49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不足以清偿双方第一笔借款本息,因此该款项应当先折抵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扬辉、吴红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宝生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9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陈扬辉、吴红芬已支付的490000元先折抵前述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孙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扬辉、吴红芬共同负担14291元,原告孙宝生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