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某女,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养家会村人,现住灵丘县城道坡村。被告张某男,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灵丘县赵北乡跃沟人,现住灵丘县城道坡移民新村。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张甲,现年11岁,次女张乙,现年8岁。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但最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常常不分青红皂白就进行殴打,且程度不断升级,原告不堪忍受,于2015年4月10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去学校看孩子,被告又在街上毒打原告。原告对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失去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关系一直可以,虽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更没有殴打原告。无论从夫妻感情考虑还是两个女儿的角度考虑我都不同意离婚。且我们还有共同债务13.4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4农历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张甲,2007年农历6月7日生育次女张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15年4月10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张甲、张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对对方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应该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并于2005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