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廖雄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雄燕,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雄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富宁,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模范村仙居山**号。法定代表人熊实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雄燕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廖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廖富宁,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游屯1、2、3组(甲方)与被告廖雄燕(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游屯1、2、3组将集体所有“那么”(地名)共173.63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廖雄燕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十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20元,游屯1组每年承包金为8310.4元(25.97亩×320元/亩),游屯2组每年承包金为26841.6元(83.88亩×320元/亩),游屯3组每年承包金为20409.6元(63.78亩×320元/亩);承包费实行先交承包费后用地的原则,承包金在每年6月1日前交清;发包土地属于甲方集体所有,乙方在承包期间有合法的经营、收益权。承包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若乙方需转包及转让,必需经过甲方同意,才能转包及转让,乙方不能自行转包及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乙方的地上作物尚未成熟收获,在六个月内按月计承包金,超过半年以上乙方付给甲方一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廖雄燕按合同约定进场种植经营各类农作物,承包期间,被告与土地发包方协商,将土地承包面积陆续扩大至260亩。2014年7月2日,被告廖雄燕与原告盛茂公司签订一份《香蕉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马镇游昌村游屯面积约260亩的香蕉园地内的香蕉苗按一代蕉50元/株、老苗及收芽苗22元/株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蕉园内的房屋、变压器、抽水机及抽水机房、喷水管道、喷水带无偿送给原告使用;2014年6月1日前的所有地租款由被告支付给游屯村民,2014年6月1日以后该土地的地租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双方共同清点有效蕉苗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所有的蕉苗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共同对香蕉苗进行清点,双方确认原告应付被告香蕉苗款976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熊实兰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汇款976000元。原告支付转让款项后,即组织人员进场对香蕉进行管理,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采收香蕉过程中,游屯1、2、3组群众以被告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原告的采收行为予以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采收,过后也无法对香蕉地进行管理。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进场继续经营,原告退出经营。但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发包方游屯1、2、3组村民集体同意,将香蕉园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未得到村民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盛茂公司系熊实兰、李国强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李国强的原告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李国强不是适格原告。李国强主动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法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14年7月2日《香蕉苗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从2014年7月2日的《香蕉苗转让协议》的条款上看,合同的目的是转让香蕉苗的经营权,转让的标的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转让标的物的移交时间、土地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等均明确了合同为香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此,原、被告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性质属于农业承包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与发包方游屯1、2、3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内若乙方转包及转让,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而被告在转包时,其与土地发包方游屯1、2、3组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在没有与游屯1、2、3组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征得土地发包方游屯1、2、3组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属于对自己无权处分的事项进行处理。事后土地发包方游屯1、2、3组也没有予以追认,而且土地发包方群众以行动阻挠原告对转让香蕉地进行管理、采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转让款项97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在《香蕉苗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承包经营游屯1、2、3组土地种植香蕉多年,对于被告与土地发包方游屯1、2、3组之间约定转让行为需征得土地发包方同意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时,其将转包经营权的限制条款告知原告,且被告亦承认其在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时未曾与土地发包方游屯1、2、3组有过协商,游屯1、2、3组时任组长以见证人身份在《香蕉苗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认定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同意被告的转包行为,被告亦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香蕉苗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缺乏必要谨慎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投入香蕉生产资金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4、12,原告自书其投入发电机、纸箱、农药、化肥、人工费用、运费等有337140元或298820元,其提供证据9佐证其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15日购买28吨、17吨硫酸钾(价款93660元+57545元)、82吨复合肥(价款124845元+124845元)。但原告证据12显示原告于7月5日至8月10日施肥料54吨,价款1782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9、12的时间、数额存在相互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对于原告进场后投入有多少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转让协议后,其进场对香蕉进行必要投入实属应该也确实存在,从转让香蕉苗的长势阶段、田东县农业局出具的香蕉苗种植株数、施肥量及病虫防治的参考说明酌情确认原告投入损失为200000元。原告进场后,采收香蕉收入多少的问题。原告自认两次采收香蕉,于2014年7月6日采收36120斤,每斤1.8元,销售款65016元,扣除包装费2408元、挑工费用1856元,实际收入60752元;于2014年7月26日采收35547斤,每斤2.2元,销售款78203元,扣除包装费2427元、挑工费用1827元,实际收入73949元,共计134701元,两次采收香蕉数有近2000株。被告对于原告自述予以否认。对于采收多少株香蕉的问题,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不同意进行清点,法院结合当时香蕉市价格、原告采收车数,酌定原告采收收入为150000元(不包括人工费用)。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0元[(200000元-15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雄燕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廖雄燕向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所取得的款项976000元;三、被告廖雄燕赔偿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8元,由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被告廖雄燕负担10802元。上诉人廖雄燕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证明效力,这些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自行书写均无效。被上诉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明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不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义务。2、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有三个村民小组长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香蕉苗转让协议书》已经过三个村民小组长同意,该协议书合法有效。3、上诉人原与三个村民小组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香蕉苗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的标的不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书》无须经村民小组同意。4、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香蕉苗的转让,而不是农村土地的转包,合同的标的是香蕉而不是土地,因此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和调整,由于香蕉苗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对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5、由于协议书有效,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返还97.6万元,假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全部3.6万株香蕉苗及被砍伐的香蕉款。6、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5000元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而且协议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欺诈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7、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2、本案的《香蕉苗转让协议》名为香蕉苗转让,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3、履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在履行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转让费,上诉人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对香蕉做了很大的投入(化肥、农药、人工费)金额达33.41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采收香蕉过程中,游屯1、2、3组群众以被告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原告的采收行为予以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采收,过后也无法对香蕉地进行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进场继续经营,原告退出经营。但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上诉人对争议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致使原告无法采收”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已经进行采收,并收得香蕉款十几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后,双方没有再另达成任何协议,故一审判认定“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的事实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7份:证据1、《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游昌村屯一组,该合同于2014年5月10日订立,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香蕉苗转让协议》;证明于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香蕉苗转让协议》前,被上诉人已清楚上诉人承包游屯土地的事实和承包期限,并证明被上诉人称是在本案发生纠纷后才知道上诉人与游吞原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的虚假陈述。证据2、《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订立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游屯二组),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订立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游屯三组),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4、《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订立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游屯二组的现任组长),证明内容同上,并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与上诉人订立《香蕉苗转让协议》前,在2014年5月10日就与三个小组的130户村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土地就是上诉人正在承包而未到期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香蕉苗转让协议》前,就已经接收该土地的后续转包手续。证据5、经公证的土地承包书(2004年5月24日),证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三个村民小组,承包期为十年,至2014年6月1日期满。该合同书第五条仅规定:承包期内若上诉人转包需小组同意。由于《香蕉苗转让协议》是2014年7月3日才订立,已经超过承包期,因而协议书不违反第五条的规定。证据6、《香蕉苗转让协议》(2014年7月3日),证明该协议订立的时间已超过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2014年6月1日,因此协议书不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且协议书的“公证人”分别为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由此证明三个村民小组长已同意上诉人将香蕉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7、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香蕉苗转让协议》上签名的三个人分别为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其中莫受恩为一组组长,赵秉客为二组组长,韦忠恒威三组组长,三个组长均同意转让香蕉,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这些合同是真实的,当时知道上诉人的合同要到期了,被上诉人才有意向要这块地,拿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给村民签字,如果上诉人和村民的合同期限到期了,被上诉人就和村民小组签订本案的《土地流转合同》;落款的日期是村民自己填写的,被上诉人也不懂,后面也没有履行。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按原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香蕉苗转让协议》前,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承包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游屯一、二、三组的土地种植香蕉,承包期限十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采收香蕉过程中,游屯1、2、3组群众以被告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原告的采收行为予以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采收,过后也无法对香蕉地进行管理。”是否属实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其要求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采收香蕉过程中是受到村民群众的阻拦,致使无法进行全面采收。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属实。2、一审判决认定“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进场继续经营,原告退出经营。但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后,双方没有再另达成任何协议,且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双方已达成继续经营香蕉园协议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进场继续经营,原告退出经营。但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的事实有误外,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前,就在2014年5月10日与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游屯一、二、三组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是承包田东县平马镇游昌村游屯一、二、三组的土地种植香蕉,承包期限十年,至2014年6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而且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约定“三、乙方职责1、自2014年6月1日以后该土地的地租款由乙方自行支付。”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在其受让香蕉园后的土地租金是由其自己支付的。再查明,上诉人与游昌村游屯一、二、三组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乙方(上诉人)的地上作物尚未成熟收获,甲方(三个小组)再延期给乙方收获,在六个月内按月计承包金,超过半年以上乙方付给甲方一年承包金。”,该约定证实上诉人对承包游屯一、二、三组的土地可以顺延承包至收完香蕉时,即上诉人有权转让香蕉园地和香蕉而无需再经过游屯一、二、三组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无效。第一,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1、上诉人与游昌村游屯一、二、三组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乙方(上诉人)的地上作物尚未成熟收获,甲方(三个村民小组)再延期给乙方收获,在六个月内按月计承包金,超过半年以上乙方付给甲方一年承包金。”,该约定证实上诉人对承包一、二、三组的土地可以延期至收完香蕉时,即上诉人有权转包香蕉园地和地上作物(香蕉)而无需再经过三个村民小组的同意。2、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约定“三、乙方职责1、自2014年6月1日以后该土地的地租款由乙方自己支付。”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在其受让承包香蕉园后的土地租金是由其自己支付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香蕉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付给上诉人香蕉园香蕉苗转让款976000元,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香蕉园香蕉苗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有效。第二,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未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由于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故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廖雄燕与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蕉苗转让协议》有效;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共33236元,由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