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俊催与冯述湘、肖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催,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显志、刘文革,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述湘,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亮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奇,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员工。上诉人周俊催因与被上诉人冯述湘、肖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俊催及委托代理人方显志、刘文革,被上诉人冯述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上诉人肖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50分,被告周俊催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沿湘潭县排头乡安全村村道由隐山水库往云峰锰矿方向行驶,途经安全村为子组岔路口地段左转弯进入云峰锰矿至黄荆坪的村道时,与沿该村道由云峰锰矿往黄荆坪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亮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述湘)相撞,造成原告冯述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亮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述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冯述湘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586.9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2015年1月1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述湘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伤后一年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8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060.97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周俊催已赔偿原告冯述湘10**元。原告冯述湘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最新发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冯述湘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确认:1、医疗费27586.97元(根据医药费收据认定,其中包含救护车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依据湖南省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护理费3000元:(住院20天+出院后护理30天)×6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认定);4、误工费6420元:100天×64.2元/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冯述湘的伤情及就诊路途酌情认定);6、营养费1500元(根据冯述湘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7、法医鉴定费700元(根据冯述湘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8、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冯述湘损失合计:69851元。原审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俊催主张该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俊催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述湘进行赔偿,余下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周俊催承担70%,由被告肖亮军承担30%。据此,确认原告冯述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9851元,应当先由被告周俊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4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然后由被告周俊催赔偿余下损失的70%即(总损失69851元-周俊催负担的交强险部分41464元)×70%=19871元,由被告肖亮军赔偿余下损失的30%即(总损失69851元-周俊催负担的交强险部分41464元)×30%=8516元。被告周俊催已赔偿原告冯述湘的1000元,应相应抵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俊催赔偿原告冯述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335元;二、被告肖亮军赔偿原告冯述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16元;三、驳回原告冯述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72元,由原告冯述湘负担320元,由被告周俊催负担940元,由被告肖亮军负担412元。周俊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两被告均系无牌照摩托车,都未购买交强险,都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而未认定被上诉人肖亮军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肖亮军也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肖亮军承担次要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6万余元的责任,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冯述湘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肖亮军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俊催提交了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二:交警部门对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一、二拟证明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被上诉人冯述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存在篡改的嫌疑。被上诉人肖亮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因系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存在篡改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因未提供原件,又无交警部门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依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俊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道路时未减速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肖亮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俊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周俊催因未投保交强险致冯述湘受伤。冯述湘请求周俊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肖亮军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冯述湘系肖亮军的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予以赔偿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俊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周俊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